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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废止《普洱市带规划设计方案​出让土地的项目实施管理规定》和《普洱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实施办法》文件的通知

2024年09月27日 16:48  点击:[]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2018年11月23日,原普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实施《普洱市带规划设计方案出让土地的项目实施管理规定》《普洱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实施办法》,目前两个文件已不符合当前的相关政策要求因普洱市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已撤销,现相关职能职责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经征求相关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意见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以上两个文件

 

附件:普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实施《普洱市带规划设计方案出让土地的项目实施管理规定》《普洱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普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4年9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普洱市带规划设计方案出让土地的项目实施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为加强对带规划设计方案出让土地的项目管理,确保项目按规划实施,切实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全面提升城市品质。经市政府或市规建委会研究,特制定《普洱市带规划设计方案出让土地的项目实施管理规定》。

一、实施带规划设计方案出让土地项目的范围及功能确定

(一)可纳入带规划设计方案出让土地的项目范围可带规划设计方案出让土地的项目包括:重点地块项目(主城区范围内市级以上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主要公共建筑、主要道路两侧)、重要节点项目(城市主要出入口、城市主要景观带周边)、招商引资的城市功能配套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如,垃圾处理厂、污水处理厂,非公立的医院、学校、幼儿园,康养,专业市场,高品质居住区,高端城市综合体),以及国家级、省级、市级特色小镇项目,科研创新型的工业产业项目,以上项目是否带规划设计方案出让土地,由市(县、区)政府常务会或专题会研究决定。

(二)纳入带规划设计方案出让土地项目的功能确定。带规划设计方案出让土地项目的功能,依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及镇、乡、村总体规划等相关法定规划,按行政区划及规划区范围界定功能确定的主体。即:项目位于城乡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其项目功能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共同确定;项目位于城乡规划控制区范围外的,其项目功能定位由行业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共同研究,报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带规划设计方案出让土地中规划设计方案的确定

(一)规划设计方案的编制

带规划设计方案出让土地项目中所带的规划设计方案可由规划主管部门或有意向竞买方组织编制,具体由哪方编制视实际情况而定。

1.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普洱市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市场的实施方案》相关规定,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或者项目设计任务书,编制2个或2个以上达到概念性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深度的规划设计方案。

2.有意向竞买方编制。由有意向竞买方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或者项目设计任务书,编制2个或者2个以上达到概念性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深度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

1.规划主管部门委托的设计单位或有意向竞买方将规划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2.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组织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众代表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方案比选,推荐出3个规划设计方案提交市(县、区)规划建设委员会审定。

3.由规划主管部门将市(县、区)规划建设委员会确定的规划设计方案通过网站向社会公示。  

(三)规划设计方案费用处置

1.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所发生的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2.对有意向竞买方编制且提交市(县、区)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查的规划设计方案的补偿。一是由市(县、区)规划建设委员会选中的规划方案,若编制该方案的竞买方取得土地则不再给予相应的规划设计方案编制费用;若编制该方案的竞买方未取得土地,则按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概念性规划收费标准的60%给予补偿。二是提交市(县、区)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查但落选的规划设计方案不再给予补偿费用。

三、带规划设计方案出让土地项目的实施管理

(一)严格执行退出机制。土地竞买人获得土地后,必须严格按市(县、区)规划建设委会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筑施工图设计并实施建设。若土地出让人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变更规划设计方案的,土地受让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人退回购地款、规划设计费用,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适当补偿,补偿具体金额由双方共同商议;若土地受让人因自身原因不能按出让土地附带的规划设计方案实施,超过法定时限未实施,土地出让人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或者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原则允许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局部优化。保证原规划设计条件(强制性指标要求)不变、主体功能定位不变、总体规划方案不变的前提下,若土地受让人提出方案优化的申请,且所提的优化方案有利于当地城市的发展允许对出让土地附带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局部优化。

对出让土地附带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局部优化的程序为:

1.由土地受让人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优化方案;

2.由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若听证会不予通过,由规划主管部门书面告知土地受让人,并明确不予优化调整;若听证会同意优化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报规建委会审定。

(三)切实加强对项目的跟踪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要加强带规划设计方案出让土地项目的监管,发现受让人不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实施的情况应及时处置。项目竣工后不符合规划设计方案要求的,规划核实不予通过,并按《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进行处置。同时,将土地受让人(自然人或企业法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普洱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普洱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及经营活动,维护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云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条例》、《普洱市城市总体规划》、《普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普洱市主城区总体城市设计导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普洱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思茅镇、南屏镇、倚象镇的全部或部分地域。包括:中心城区、木乃河工业组团、莲花工业组团、整碗工业组团、曼歇坝组团、城市东部新城区、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地、新机场选址用地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应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公益广告而利用建(构)筑物和户外场所、空间设置的设施,包括门店招牌、展示牌(栏)、电子显示装置、标牌(示)、导视牌、橱窗、霓虹灯及其他形式的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等设施。
  第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指导、监督工作。区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审批工作。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根据区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负责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区域内未经审批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处置等相关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区域内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思茅区、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安监、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施设置

 
  第五条  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合理布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门店招牌设置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与建筑物整体风格、造型、色调相协调。
  第七条  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时,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与建(构)筑物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八条  利用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破坏建(构)筑物的立面形式和轮廓线,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不得影响车辆、行人的安全和造成光污染。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定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提倡和鼓励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
  第十条  发布张贴式户外广告的,经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方可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第十一条  居民小区内应当规划设置“便民信息服务牌”,供市民发布服务信息。“便民信息服务牌”设立和维护,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物业服务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和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学校、优秀近代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的建(构)筑物及其规划控制地带和名胜风景点的;
  (二)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的;
  (三)妨碍人行道、盲道、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市容市貌或者他人生产生活的;
  (四)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五)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六)利用路名牌、公共客运站台宣传栏以外的公共设施、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七)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八)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悬挂、书写、张贴以及人行天桥的桥面及桥墩(柱)、行道树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
  (九)利用路面、临街建筑物立柱、台阶踏步、占用城市绿地、遮挡绿化景观的;

  (十)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建筑设计时综合考虑设置的顶设式标识除外);  

(十一)同方向距离交通标志、道路环形绿岛以及道路交叉口距安全岛(隔离栏)等节点20米范围的;
(十二)城市高架路、立交桥、隧道等快速通道出入口30米范围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或情形。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制作美观大方,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

(二)设置安装的户外广告若有破损、陈旧、脱色、电子显示故障等情况应及时翻新、更换、拆除和维修;
  (三)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四)广告设置要与街道风貌风格相协调,不得破坏街道风貌。连续设置的高立柱广告必须等距离、同高度、同标准设置;

(五)城市宣传、城市形象识别物、城市标识牌应进行统一设计,造型应与城市风貌和所处环境相协调;

(六)建筑物上的楼宇标识应与建筑立面相协调,统一设计;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比例提供不少于三分之一的广告位用于公益广告发布,电子屏应保证每天每个播放时段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时间用于发布公益广告。在举办重大活动或者重大庆典期间,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15日的,应当发布公益宣传广告。招租广告可以与公益宣传广告同时发布,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六分之一。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可以在其合法的经营、办公场所或者建(构)筑物上设置门店招牌。
  门店招牌包含的名称、字号和标志等应当与其取得的合法注册登记相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商铺的门店招牌应当设置在建(构)筑物一层门楣上方,二层窗台线以下,高度不超过2米,且不得设置窗体广告和不得外露钢架等结构;
  (二)单层斜屋面建筑上不得设置遮挡屋檐的门店招牌;单层平屋顶建筑设置的门店招牌高度不得超出女儿墙顶部;
  (三)同一建(构)筑物临街商铺门店招牌的上下沿口及外立面应保持平齐,使用材质应趋于一致;
  (四)门店招牌不得遮挡建筑立面的采光窗口及建筑物主体的肌理和整体造型,不得在建筑主体二层以上的层与层之间的空间墙上设置;
  (五)门店招牌不得多层、重叠设置;多个单位共用一幢建(构)筑物的,可在建(构)筑物控制红线内的入口处统一设置指示牌;
  (六)门店招牌应当完好,无空置、无破损、无安全隐患;
  (七)门店招牌应达到白天美化、夜间亮化的视觉效果,符合绿色照明、节能环保的要求,灯具和灯架不得外漏,做到“见光不见灯”;
  (八)多层建筑设置垂直广告时,其外挑距离不大于1.0米,下部净高不小于4.5米,广告高不超建筑总高度的三分之二。

   第十七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经核准设置的招牌,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思茅区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置地理位置示意图、效果图和由具备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户外广告设施施工图;
  (五)新建、改建建(构)筑物经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已预留广告位的建筑图和效果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行政许可证照;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十九条  设置门店招牌,应当向思茅区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三)门店招牌载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租赁合同;
  (四)现状照片、装修(设置)实景效果图、施工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区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门店招牌设置申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核发行政许可证照;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可整合或利用工地施工围墙(栏)临时性设置用于真实反映本建设项目的广告,建设项目主体完工后自行无条件拆除。
  申请设置施工围墙(栏)广告设施,应当向属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三)批准的平面规划图;
  (四)围墙(栏)广告设施平面图、效果图、施工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属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行政许可证照;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临时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提前向属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置者的身份证明;
  (三)设置场地的使用权证明;
  (四)设施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的说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的效果图;
  (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七)按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利用系留气球、飞艇、飞行伞等进行临时户外广告宣传的,应当征得气象等有关部门同意后,到属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单位应于设置期满后立即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交通工具上做商业广告的,应当经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核准,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审核意见。
  未经核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交通工具上作商业广告。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或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后,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发布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经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布者的身份证明或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证明;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批准文件;
    (四)广告设计样稿;
    (五)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应提交广告发布合同;
    (六)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有关文件;
    (七)按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审查同意后,取得户外广告发布权和《户外广告登记证》。
  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和设施设置许可证文号及广告发布者名称、发布期限。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背社会公德和风尚的;
     (二)惊扰社会公众的;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符合国家规定,书写应规范、准确。
  第三十条  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有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
  第三十一条  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及《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发布广告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利用城市市政道路、桥梁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等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应当通过竞价方式实行特许经营,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可通过协议等方式取得。
  第三十三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户外广告载体设置者使用过程中不再经营的或期满不申请延期的,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收回,不得违反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进行转让。
  第三十四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后,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内容实施设置,不得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服从,由此给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规定的安装期限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超过期限未完成安装又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
    (一)一般户外广告设施不超过2年。到期后,符合有关规划和规定的,经申请批准可延期1年;
 (二)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4年。到期后,符合有关规划和规定的,经申请批准可延期2年;
 (三)施工围墙(栏)式广告不超过2年。
  第三十八条  设置人需要延续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后,设置人应当及时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章  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或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整洁、完好,广告画面、图案、文字、灯光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或者显示不全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第四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在大风、雷电、暴雨等恶劣天气多发期,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测(含防雷击检测),管理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安全检测不合格的,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进行整修或者拆除,未及时整改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限范围的,由属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未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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