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普洱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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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普洱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普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普洱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体制机制,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号)、《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实施意见》(云发〔2019〕1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21〕23号)、《中共普洱市委 普洱市人民政府印发普洱市贯彻落实〈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实施意见〉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普发〔2020〕3号)有关要求,结合普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或管理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金融机构、国有全资金融机构、国有绝对控股金融机构、国有相对控股金融机构和国有参股金融机构。其中,国有独资金融机构、国有全资金融机构、国有绝对控股金融机构、国有相对控股金融机构统称为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
本规定涉及到的金融机构,按以下原则划分企业级次:一级金融机构为本级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出资设立或管理的金融机构,二级金融机构为一级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管理的金融机构,以此类推。一级金融机构视为母公司,二级及以下金融机构视为子公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按照分级管理、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市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 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监管,重点管好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对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金融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财政部门支持金融机构审慎合规经营、强化风险防控,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市、县(区)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须与财政部门签署委托协议,并按照约定权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同时,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第八条 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统称为出资人机构)应当加强国有金融机构党的建设,严格规范企业选人用人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委(党组)的领导作用。党委(党组)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
第二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
(二)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产权界定、产权登记、统计分析等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健全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和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管理制度,组织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四)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五)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
(六)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七)建立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八)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十条 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要义务是:
(一)服务国家战略,落实国家金融法规政策,统筹优化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国计民生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保持国有金融资本在金融领域的主导地位,保持国家对重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
(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
(三)尊重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企业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
(四)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
(五)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第十一条 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享有以下权利:
(一)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
(二)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
(三)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
(四)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五)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受托人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受托权责对等原则,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
(二)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做好受托管理的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绩效考核、保值增值考核、负责人薪酬管理、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管理等相关工作。
(三)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地方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
(五)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
(六)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建立报告沟通联络机制,财政部门与受托人要加强沟通、信息共享,在日常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及重大事项要及时会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第三章 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金融资本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基础管理工作。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本级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
受托人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工作要求,组织所履行管理职责(以下简称“所履职”)的金融机构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占有、使用及变动情况,按规定办理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占有、变动及注销登记等。
第十五条 加强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全流程监管。财政部门对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并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
纳入母公司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负责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涉及母公司本级的股权管理及重点子公司重大股权管理事项,由财政部门履行管理程序。重大股权管理事项是指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事项。
第十六条 加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交易监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金融机构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金融资本流失。
金融机构遇到改制和重组、产权和资产转让、确定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等情形,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送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涉及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母公司及子公司的重大改制方案、向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母公司及子公司以外的法人组织(企业)提供非主业担保和资金出借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加强收益管理。财政部门根据出资具体情况及产权隶属关系,直接收取或监交金融机构应当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国有金融资本收益除按规定调入一般公共预算外,主要用于优化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提高国有金融机构核心竞争力。
第十八条 加强统计监测管理。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和报告制度,完整反映国有金融资本的总量、投向、布局、处置、收益等内容,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国有金融机构改革、资产管理、风险控制、年度经营业绩、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向出资人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加强人才管理。财政部门探索建立金融机构股东派出人员人才库。
第二十条 加强财务管理。财政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开展动态统计监测和运行分析,全面掌握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
金融机构应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财务信息管理,并于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出资人机构备案,于季度终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出资人机构报送季度报告和年度财务决算书面材料及电子数据。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金融机构聘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鉴证、咨询等业务时,应将所聘会计师事务所名称、聘任期限等情况及时报送出资人机构。
受托人应加强对所履职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并负责其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加强内外监督协调。财政部门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沟通,强化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形成全面覆盖、分工明确、协同配合、制约有力的监督体系。
第二十二条 加强全口径报告工作。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要全口径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具体报告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受托人、金融监管部门、国资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配合。
第二十三条 加强信息披露。财政部门负责依法推进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向社会披露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运营绩效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提高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资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履职金融机构的章程,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出资人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向所履职金融机构委派股东代表,提名董事、监事,由其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受托人完成委派程序后,应将委派人员的相关情况抄送财政部门。出资人机构应当加强对董事、监事履职的技术支持以及监督评价,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
第二十六条 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定期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对于工作过程中发现的金融机构重大风险或风险隐患,应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有关操作指引的规范下,代表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体现股东意志。
第二十八条 出资人机构负责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所履职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法人机构设立和撤并等需由股东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
金融机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机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时,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表决意见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涉及国有及国有投股金融机构母公司及重要子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及重大投资事项应当由财政部门转报本级政府。
金融机构对外捐赠应当符合《中共普洱市委办公室 普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普洱市贯彻落实〈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普办发〔2020〕34号)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门拟订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和机制,指导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和清算方案,出资人机构监管所履职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备案或核准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清算确定工资总额、督促其公开披露,并对工资预算方案执行过程进行监督。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应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已实行股份制改革的,应当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后报出资人机构备案;未实行股份制改革的,应当报出资人机构审核。其他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履行其内部管理程序。
第三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应当将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决策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报送出资人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发生重大安全、质量等事故及突发性事件应当由财政部门转报本级政府。
第五章 金融机构管理者选择与考核
第三十二条 出资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金融机构章程等规定,建立规则透明的提名程序,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履职金融机构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三)国有控股、参股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
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对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金融机构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法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十三条 出资人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严格进行资格把关。对出资人机构直接管理的董事、监事,应当认真落实党管干部有关要求,根据规定权限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三十四条 出资人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机构章程,对金融机构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建立差异化的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按照法定程序对其任命的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管理者的奖惩。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管理者薪酬管理体系,并报本级政府批准。
出资人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金融机构管理者的薪酬机制和标准。金融机构应制定本单位负责人薪酬清算方案,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执行,清算结果及时报送出资人机构备案;出资人机构规范所履职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其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财务预算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出资人机构不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履职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托人每年年终,就受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对金融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和评估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财务管理各项制度执行及选人用人情况。金融机构财务总监和监事会应当定期向出资人机构报告企业财务管理及运营情况。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机构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依法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应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做好落实。
第四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可结合本地实际和管理现状,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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