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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普洱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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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普洱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经三届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并报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7月25日
普洱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及其省市实施方案和《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云南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普洱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是指限制其人身权、财产权、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重要权利,增加经济、行为、程序等义务。
社会影响较大,是指决定的内容在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区域内相同或者相似情况较多,涉及利害关系人较多,关联法律关系多重等情形。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机构或者其明确的承担其法制工作责任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依法审核的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等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应当行文明确内部承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职责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法制审核应当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坚持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相结合,坚持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结合,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内容适当、法律文书规范、法律用语准确。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切实加强法制机构能力建设,使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中央、省、市关于健全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建立以法制机构骨干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执业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选聘德才兼备、知名度高的法制专家、法学专家、职业律师和其他法律专家担任法律顾问。法制机构应当切实强化法律顾问管理,规范选任聘用、工作联系、业务协调、考察评价等机制,使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二章 审核范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同时执行本级政府按照《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明确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规章授权明确的,属于本地、本部门、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中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具体范围、事项和标准。
第八条 下列行政许可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以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
(二)需要赋予特定权利开发、利用、调整有限自然资源的,申请公共资源配置的,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重大建设项目市场准入的;
(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法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或者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变更、延续、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
(五)其他容易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事项,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的事项。
第九条 下列行政处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
(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的;
(五)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立案查处时市值价值达到上述金额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的对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有重大影响的,容易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或者行政执法决定一旦作出很难恢复原状的事项。
第十条 下列行政强制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
(二)作出查封场所、设施,扣押市值价值10万元以上财物的;
(三)冻结个人5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存款、汇款的;
(四)划拨存款、汇款的;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强制拆除等事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的对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有重大影响及行政执法决定一旦作出很难恢复原状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下列行政征收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
(二)作出集体所有土地征地方案公告,或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的;
(三)涉及人数众多或者对征收补偿方案分歧较大的;
(四)被征收人要求听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的容易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下列行政裁决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
(二)当事人因土地、草原、水流、滩涂、矿产等自然资源的权属争议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
(三)当事人认为其涉及行政管理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依法申请行政机关制止和要求侵害者赔偿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对管理相对人的财产权有重大影响及行政执法决定一旦作出很难恢复原状的事项。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不仅限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五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确认等等。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扩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
第三章 报审程序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法制审核:
(一)拟以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在集体决策前或者执法决定签发前,应当批转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核;
(二)拟以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名义作出的,在集体决策前或者执法决定签发前,由行政执法机构送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并附电子文本;
(三)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和证据证明材料;
(四)有关调研报告、专家论证(咨询)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和听证笔录;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与决定事项相关的材料。
向法制机构提交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的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民族、职业、出生年月、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二)参照法院系统的规定确定案由,案件基本事实,焦点问题论证;
(三)拟作出决定的基本事实;
(四)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人员资格;
(五)调查取证、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听证情况;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情况;
(七)执法机构专题会议、案件审查会议、行政会议等集体讨论拟作出决定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有关情况。
第四章 审核内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机构应当主要从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权限、立案批准、调查取证、听证笔录、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执法程序、适用法律、裁量基准、审查决定、定性准确、内容适当、陈述申辩、终结报告、文书规范、救济告知等十八个方面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有关标准和要求,申请人是否提供基本情况,申请材料是否合法、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复印件是否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并由提供人和签收人签字或盖章并注明时间),是否提供对内容真实负责的保证等;申请许可的事项是否属于依法设定的;
(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权限是否合法,是否以本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及相关文书;
(三)拟实施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事实认定是否合法,有无证据证明;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是否由两名以上持证执法人员共同执法,制作核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由承办人签注审查意见;需更正、补正材料的是否符合规定;
(四)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完整,是否出具收件清单、受理通知书;是否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办理审批表;依法应当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检测、检验、检疫的,是否经检测、检验、检疫;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是否制作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利害关系人告知书;办理期限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向社会承诺的期限,延期是否经过合法批准;
(五)依法应举行听证的,是否制作听证告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内容是否完整、规范;
(六)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拟准予的行政许可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为现行有效、准确无误,名称填写是否规范、完整,是否适用到具体的条、款、项、目。
(七)是否保障陈述权和申辩权,制作陈述和申辩权利告知书;是否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当事人陈述申辩后,是否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
(八)决定是否依据听证笔录作出,内容是否适当;拟准予行政许可的,是否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是否包括:(1)申请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住址);(2)行政许可的种类和依据;(3)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印章;(5)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日期;拟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是否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是否包括:(1)不予许可的理由和法律依据;(2)是否告知救济途径,即当事人如对不予许可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委托的组织,是否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文书,对外使用的文书是否使用委托行政机关的印章;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是否客观、准确地认定违法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证据材料是否合法、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复印件是否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并由提供人和签收人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时间);事实清楚是否,如原因、目的、经过、手段、情节、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或者程度等,且有合法、充分、全面的证据予以证明;
(三)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完整,并具体明确到条、款、项、目,是否定性准确,定性适用的法律依据与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应相互对应;实施处罚所适用的裁量标准是否正确,并阐明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依法需要的)、决定等步骤实施行政处罚,每一执法活动的内容、过程是否有相应的法律文书记载;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后,是否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法定程序是否省略、增加、颠倒;
(五)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是否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是否在听证的7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是否签署送达回执;举行听证会的,是否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
(六)案件调查终结,案件调查人员是否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是否经法制机构审核;
(七)处罚决定内容是否合理、适当,是否完整:一是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是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是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四是具体的行政处罚种类、数额并说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理由;五是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是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责任;
(八)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承办案件的调查人员是否制作移送审批表;是否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写案件移送单。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强制执行是否有生效在先的行政决定;是否有法定强制执行权;是否经过法院裁定委托执行;是否制作行政强制审批表,包括:相对人基本情况、强制依据、审查情况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意见、签名及日期等;
(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进行听证,制作行政强制听证告知书和听证笔录,听证笔录是否包含: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听证内容、听证主持人签名、听证记录人签名、相对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等;听证报告内容是否完整、规范等;
(三)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后,是否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包括:陈述申辩人的姓名、概述陈述申辩的理由及相关的证据、对陈述申辩理由及相关证据的调查复核经过、承办人的复核意见、承办机构负责人的意见等;
(四)拟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是否依据听证笔录作出,内容是否适当;拟准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向当事人出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内容是否包括:被采取强制措施相对人姓名或者名称,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方式、期限、地点,查封扣押财物等清单:物品名称、生产单位、规格和数量,执法人员证件号码及签名,被采取强制措施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时间,行政强制实施机关公章并注明日期等;
(五)需解除查封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是否向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对人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是否包括: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公章并注明日期等,是否归还查封扣押的财物等;
(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前是否制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包括:案由、相对人基本情况、理由、依据、具体措施、承办人意见、承办工作机构负责人意见、行政强制实施机关负责人审核意见等;是否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是否有执法人签名;
(七)依照法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是否向金融机构发出《冻结通知书》,向相对人发出《冻结决定书》;冻结额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冻结期限是否符合法定期间;
(八)拟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内容、步骤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是否送达书面催告书;是否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包括:案由、相对人的姓名或名称、行政强制的依据、作出行政强制的必要性、相对人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实、告知相对人自觉履行的期限、催告的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机关名称和日期等,是否告知救济途径。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征收决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征收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是否制作行政征收审批表:相对人基本情况、征收依据、审查情况及适用法律依据、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意见、签名及日期等;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认定,是否公共利益需要,范征收围、标准是否明确、合法,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 规划核实、可研报告、立项备案、报批方案、有权机关批复、征求意见、达成协议等行政征收法定程序是否满足;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和核实;征收主体的法定义务是否履行完毕;
(四) 是否进行听证,并制作听证告知书和听证笔录,听证笔录是否包含: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听证内容、听证主持人签名、听证记录人签名、相对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等;听证报告内容是否完整、规范等;
(五)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并具体明确到条、款、项、目,是否定性准确;
(六)征收方案、征收决定、补偿决定等内容是否适当;是否告知救济途径。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裁决决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申请裁决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是否适格,是否提供了基本情况和有关证据;
(二)裁决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是否制作行政裁决审批表;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行政调解中双方的让步、认可的事实是否排除,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是否制作了证据目录清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并具体明确到条、款、项、目;
(五)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出具收件清单、受理通知书,是否发出裁决答辩通知书;依法应举行听证的,是否制作听证告知书、听证笔录;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六)行政裁决作出前调查工作是否终结,程序中是否开展了行政调解工作;
(七)裁决内容是否适当;是否告知救济途径;
(八)文书是否清楚、规范。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复印、摘抄、拍照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
第五章 出具意见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法律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但需要补充调查有关证据的,或者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但需要补正执法程序的,提出基本同意并要求补充、补正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作相应变更的审核意见;
(四)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内容不适当的,提出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
(五)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在案,明确承办责任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涉及人数多、法律关系复杂、标的物跨行政区域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本机关分管领导,一份连同案件材料回复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机构,一份存档。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核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执法资格适格与否,管辖范围和权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3.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法定程序有无省略、增加、颠倒;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执行行政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5.决定内容是否合法;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6.决定内容的合理性是否符合社会最一般正常理智人的基本观念和认识。
(二)建议修改完善的内容:
1.合法合理性问题的修改完善建议;
2.文书表述问题的修改完善建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者建议异议有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一次,同时提供异议争议要点的事实、法律、程序、内容依据,提供专项问题核实、分析、论证资料,提供合理性、相对人承受力和社会影响预测等分析。
法制机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一般应当对合法性、合理性特别是异议问题进行复核,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交执法机构,执法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复审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法制审核期限应当包含在行政执法决定法定的办案期限内,鼓励行政执法机关在保证办案质量的情况下压缩审核及办案期限。
第六章 责任承担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向法制机构报送材料时,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因报送的材料虚假或者不齐备,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不得审批;违规审批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审批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改变或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事项时,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法制机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及案卷评查等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并送达相对人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0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普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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