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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1010/20250714-00003  公开目录:  行政复议  发布日期:  2025-07-14
 主题词:  司法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文  号:  普政行复决字〔2024〕第38号
普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普政行复决字〔2024〕第38号
2025-07-14   作者: 点击数:  

申请人:周**,男,*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00015222861H。地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46号。

申请人周某某对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普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80026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6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15日作出的普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80026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5月28日23时20分,申请人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澜沧县新街右侧西门至东门K+200时,一辆车未按交通规则突然从路口出来将在正常行驶的申请人撞伤,经路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对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醉酒驾驶”。整个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对执勤交警非常尊敬并积极配合交警工作,从未有任何抗拒行为,但对被认定为醉驾存在质疑。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各项执法工作,态度端正。

二、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固定当事人血液样本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当事人要求通知的人员。无法通知或者当事人拒绝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因此通知家属到场是必经程序,不应因当事人抽血后即离开而不履行,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要求通知申请人家属,且被申请人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就对申请人进行抽血、扣留驾驶证等事项。

三、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故程序违法。

四、对《血液检测报告书》显示“醉驾”的结果提出异议。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一份血液酒精检测需至少9张图表,定性检测1张、定量检测2张、校准曲线6张。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遗漏了检测项目或者没有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的为虚假报告。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程序违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吊销许可证件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被申请人在处罚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另外,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复议的权利(即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显失公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严格按照行政执行程序,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周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查获周某某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搜集到的证据合法、充分,按程序提交被申请人进行法制审核和审批,由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周某某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要求通知其家属,且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就对其进行抽血扣留驾驶证没有事实依据,对其理由不予认可。

2024年5月29日凌晨,在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申请人周某某的血液样本过程中,民警杜某某再三与周某某沟通如何跟其家属或村干部取得联系,周某某以没有家属或不想让寨子人知道等理由,拒绝提供其家属的联系方式,故无法通知其家属。有执法记录视频、《血液样本提起笔录》证实。当日,在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办案民警杜某某、黎某某向大队领导报请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和提取周某某血液进行检验,因周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该凭证随后送达并由周某某签字确认。有执法记录视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

二、申请人认为血液样本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没有事实依据,对其理由不予认可。

首先,该案因事故当事人周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被及时送往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澜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杜某某、黎某某和协警到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周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并请医护人员抽取周某某的二份血液样本,在进行呼气检测和血样提取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有执法记录视频、《血液样本提起笔录》证实。

其次,澜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依法提取血液样本,并按照程序规定将A样本(******)送至有检验检测资质的云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该鉴定中心按照检测标准和检验方法依法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2024-DJ-****(*****)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60mg/100ml血。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阈值。有办案材料、《云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为证。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其听证的权利,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对其理由不予认可。

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办,按照醉酒驾驶案件办理规定在移送审查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民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周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周某某对其违法事实认可,当场签字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和不要求听证,并在告知笔录签字确认。

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对其理由不予认可。

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15日送达申请人周某某,该文书载明被处罚人的法律救济途径内容,且办案民警余某某明确告知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普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外,申请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已移送审查起诉,**县检察院已提起公诉,案件正在审理中,对此周某某未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申请人周某某为逃避行政处罚故意编造事实理由,其理由均为法律规定,并无事实证据。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对申请人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普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刑事侦查卷宗三卷(诉讼文书卷、证据材料卷、工作卷);3.办案民警《人民警察证》、受案登记表(第***号)、澜公(交)立字5308***号《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决定书》、澜公交审字[2024]第5308***号《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审核记录表;4.执法音视频资料;5.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云0828刑初***号刑事判决书。

经审查,本机关对以下证据予以采信:1.申请人身份证、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刑事侦查卷宗三卷(诉讼文书卷、证据材料卷、工作卷);3.办案民警《人民警察证》、受案登记表(第5308***号)、澜公(交)立字5308**号《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决定书》、澜公交审字[2024]第5308***号《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审核记录表;4.执法音视频资料;5.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云0828刑初***号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8日23时20分许,申请人周某某驾驶云***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澜沧县新街西门往东门右侧车道200米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因受伤被送至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次日00时14分,在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澜沧县交警大队)民警对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周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42㎎/100ml,其对该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当日00时41分,在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周某某静脉血样2份,A样本送检(抗凝管编号***),B样本备检(抗凝管编号***)。后民警及时将血液样本试管分别装入物证袋并存放于冰箱中。当日,澜沧县公安局委托云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经检验,送检的周某某血样(A样本)中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60㎎/100ml血,属醉酒驾车。周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2024年5月29日,澜沧县交警大队决定对周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摩托车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同日,澜沧县公安局决定对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024年6月5日和2024年7月8日,澜沧县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先后两次对周某某进行了讯问。2024年7月8日,澜沧县交警大队办案民警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周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笔录显示周某某明确表示听清楚了告知内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并在笔录上签字按印确认。同日,周某某在《普法告知书》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因拟对申请人周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澜沧县交警大队将案件呈报被申请人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批处理。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普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80026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某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中同时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普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处罚决定送达周某某,周某某在被处罚人签名一栏签名并按印。周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7月31日,澜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云0828刑初***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决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机关认为:

第一,行政行为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普洱市公安局的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经鉴定证明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60㎎/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综合本案证据以及上述规定认定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另外,澜沧县人民法院(2024)云0828刑初359号刑事判决,也依法判决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本案中,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适用一般程序及时立案调查处理,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和依法提取申请人血样送检,申请人对检测结果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讯问申请人、调查取证后,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签字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经法制审核程序,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义务及救济途径并送达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普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80026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普公(交)行罚决字〔2024〕53080026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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