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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1010/20250714-00001  公开目录:  行政复议  发布日期:  2025-07-14
 主题词:  司法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文  号:  普政行复决字〔2024〕第2号
普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普政行复决字〔2024〕第2号
2025-07-14   作者: 点击数:  

申请人:宁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地址:宁洱县******。

法定代表人:范**,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公司对被申请人宁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迁移补偿决定书》(宁政补决〔2023〕*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4年1月26日依法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迁移补偿决定书》(宁政补决〔2023〕*号);2.对申请人位于宁洱县*****道路建设项目东幅**段以东25米范围内因土地征收需要迁移或征收补偿的苗木及土地地面附属物、配套设施等依法进行合理补偿。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迁移补偿决定书》(宁政补决〔2023〕*号),对申请人所有的宁洱县****道路建设项目****段以东20米范围内的5.853亩的绿化苗木实施迁移处理,并给予申请人51.4万元迁移补偿。因该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范围内包括申请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土地使用权及被征收土地地面附属物(绿化苗木资产)、配套设施,故与申请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当对位于普洱***道路建设项目****段以东25米范围内的苗木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补偿或迁移补偿。根据《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宁洱县2015年第二批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云国土资复〔2015〕***号),申请人位于普洱**建设项目***段以东25米范围内的苗木及地上附着物属于征收范围。其次,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8行初**号《行政判决书》明确“本案所涉承租耕地面积7.95亩(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在《征收公告》征收范围内。”因此,迁移补偿决定书认定的征收范围错误。

二、被申请人在评估企业资产时,未按照《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与当事人协商、取得当事人同意,也未通知当事人,单方聘请评估公司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当事人无人在场确认,评估程序不合法。另外,评估公司只对征用的部分土地和土地地面附属物(绿化苗木)进行评估,未全部将被征用土地地面附属物(绿化苗木)和配套设施等纳入评估范围,评估范围与所征用土地范围不符,评估结果存在严重缺陷,不能全面真实和客观公正的反映评估资产真实价值,评估结果不合法。

三、申请人的苗圃地系林地,这是一种共识,对苗圃地的征收应当遵守林业法规(见《新平县征占用林地补偿标准》)。苗圃地苗木补偿标准,按当地同种苗木出圃时的售价计算,即:林木补偿费等于当地同种苗木出圃时的售价(见《新平县征占用林地补偿标准》)。园林苗圃搬迁的费用标准,根据树种、苗木高度、胸径、冠幅等通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评估机构进行综合评估,以评估价格为基准,由征收部门与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协商确定补偿价格(见《勐先镇土地收储工作方案》)。林木补偿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那么云南应当按照《云南林地管理办法》的规定(见云南省普洱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迁移补偿决定书》(宁证补决〔2023〕*号)违法、错误,应予撤销。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对其承租土地上的地上附属物迁移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申请人虽然不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但其以承租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假植异地移栽而来的树木,其对该等树木拥有相应的权利。因此,在该土地被征用的情况下,申请人对于承租土地上假植的移栽树木,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二、申请人所获补偿的性质为迁移补偿。首先,申请人在承租土地上的地上附属物为异地迁移而来的野生树木(活立木),其存活状态并非定植于土地,而是处于假植状态。随时可以迁移,以实现其出售或移栽之目的。因此,本质上,该等树木属于可售卖、迁移的商品。其次,申请人在承租土地上的地上附属物并非青苗。青苗是指未收割的农作物。青苗补偿的基本逻辑是该等青苗因土地被征用而不能收获,因而征用人应给予补偿。如前述,申请人的地上附属物是异地迁移而来的树木,是可售卖、迁移的商品,并不因土地被征用导致死亡、毁损。从地上附属物的性质看,既然不属于青苗,当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青苗补偿。再次,申请人在承租土地上的地上附属物亦非林木。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故意将苗圃地混淆为林地,希冀获得高额补偿。但是如果将耕地擅自改变为林地,该行为就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更不应得到补偿。因此,申请人要求以林地相关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后,处于假植状态的绿化树木从甲地迁移到乙地,并不必然导致树木死亡、毁损或者价值贬损。亦即,迁移行为对树木本身并不造成破坏、毁损。当然,迁移过程中会产生费用、造成一定的损失。所以,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迁移补偿,其价值和意义也正在于此。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普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普洱市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普政发〔2022〕*号)第二条第(四)“种植花卉,绿化苗木一般作迁移处理。根据市场信息价结合迁移季节,对迁移费及迁移过程中的损失进行评估后给予补偿”作出迁移补偿,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迁移补偿的范围。《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迁移补偿决定书》(宁政补决〔2023〕*号)的补偿范围为宁洱县**建设项目东幅:**段以东20米范围内(面积5.853亩)的绿化苗木的迁移。该项目范围内的所有树木,必须及时迁移,故而应予补偿。至于范围之外的树木何时迁移、如何补偿等问题,则可由双方协商或者按实际迁移时的树木状况,重新评估确定。据此,被申请人在按照程序通知申请人后,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申请人在宁洱县**建设项目东幅:**段以东20米范围内(面积5.853亩)处于假植状态的绿化树木的迁移费用及迁移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进行评估定价,属合法、适当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迁移补偿决定书》(宁政补决〔202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平县征占用林地补偿标准的通知》;2.《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普洱市思茅区、宁洱县、墨江县、景东县、景谷县2021年最新征收农业地区片综合地价(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云自然资〔2020〕**号);3.《勐先镇土地收储工作方案》(勐政发〔2017〕**号);4.《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宁洱县2015年第二批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云国土资复〔2015〕**号);5.《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6.图片5张;7.《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迁移补偿决定书》(宁政补决〔2023〕*号);8.(2023)云08行初*号《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迁移补偿决定书》(宁政补决〔2023〕*号)合法,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2023)云08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迁移补偿决定书》(宁政补决〔2023〕*号);3.《普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普洱市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普政发〔2022〕**号);4.《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迁移补偿告知书》;5.《资产评估报告》(中林评字〔2023〕**号);6.宁洱县城镇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坐标图、《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宁洱县2015年第二批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云国土资复〔2015〕**号);7.《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8.《土地征收协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统计表》、《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土地征收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12〕**号)、《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支出表》、《青苗补偿支付表》。

经审查,本机关对以下证据予以采信:1.(2023)云08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迁移补偿决定书》(宁政补决〔2023〕*号);3.《普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普洱市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普政发〔2022〕*号);4.《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迁移补偿告知书》;5.《资产评估报告》(中林评字〔2023〕**号);6.宁洱县城镇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坐标图、《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宁洱县2015年第二批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云国土资复〔2015〕**号);7.《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8.《土地征收协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统计表》、《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土地征收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12〕**号)、《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支出表》、《青苗补偿支付表》。

经审理查明:宁洱县人民政府依据《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宁洱县2015年第二批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云国土资复〔2015〕**号)对宁洱镇**村民小组32.93亩水田进行征收(2015年9月1日,宁洱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5年9月8日,宁洱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6年8月2日,宁洱县国土资源局与宁洱镇**小组就宁洱县城镇建设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水田)32.93亩签订《土地征收协议》,2016年8月29日,**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兑现涉及农户。),征收土地包含冯**向***村民小组农户租用(2011年10月12日,冯**与宁洱县宁洱镇**村民小组熊**等农户签订租地合同,租期十年,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2日止。2016年11月12日,冯**与农户签订《补充协议》,延续租地五年,至2021年10月12日止,**公司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由**公司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7.95亩(以下简称案涉土地)。

此次《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公司在案涉土地上种植有绿化苗木及其他附属建构筑物。在此次征地补偿工作中,宁洱县人民政府完成了被征地农户相应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兑付工作,但就案涉土地上的绿化苗木及地上建构筑物未与**公司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20年5月14日,宁洱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征收补偿决定书》(宁政补决〔2020〕*号),对**公司所有位于宁洱县**建设项目东幅:**段以东20米范围内122株苗木实施征收,并给予130.69万元补偿。**公司不服,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普政行复决字〔2020〕*号),以重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撤销宁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征收补偿决定书》(宁政补决〔2020〕*号)。2021年11月27日,**公司向宁洱县人民政府提交《请求作出行政决定的报告》,要求宁洱县人民政府对**公司所有位于宁洱县**建设项目东幅:**段以东25米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及苗木进行评估后重新作出行政征收补偿决定。宁洱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复函》(宁政函〔2021〕*号),告知**公司,其已向宁洱县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之诉。但未对**公司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公司不服答复,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宁洱县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云08行初**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宁洱县人民政府对**公司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22年5月27日,宁洱县人民政府作出2022**号《不予补偿决定书》,对**公司申请对位于宁洱县**建设项目东幅:**段以东25米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及苗木进行征收补偿的事项不予补偿。**公司不服,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宁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22**号《不予补偿决定书》,并依法对**公司作出行政补偿。2022年10月9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普政行复决字〔2022〕**号),以主要事实不清撤销宁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22**号《不予补偿决定书》,责令宁洱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宁洱县人民政府与**公司就案涉土地上的苗木及建构筑物的搬迁事宜未达成协议,宁洱县人民政府亦未重新作出相应征收补偿决定。2023年3月15日,**公司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云08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宁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被征收土地上**公司的苗木及构筑物的补偿事项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责令宁洱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23年11月5日,宁洱县人民政府作出《迁移补偿决定书》(宁政补决〔2023〕1号),决定对**公司所有的宁洱县**建设项目**段以东20米范围内的5.853亩的绿化苗木实施迁移处理,并给予申请人51.4万元迁移补偿。**公司不服,于2024年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公司针对宁洱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的《迁移补偿告知》进行了回复(《补偿告知书回复函》),对评估机构的选定提出不同意见。冯**签订《租地合同》时,案涉土地类别为水田(耕地),在后续经营过程中,**公司也未曾办理过农用地转批手续。对于案涉土地上绿化苗木及建构筑物,除**公司外无第三人主张权利。案涉土地上绿化苗木及建构筑物至今保持原状,宁洱县人民政府未曾实施侵害行为。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引起的行政争议。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及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在案涉土地上的绿化苗木及建构筑物是否应获得补偿及补偿范围;二、绿化苗木的补偿标准。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宁洱县人民政府作为此次征收的主体,具有对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作出是否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故,宁洱县人民政府作出《迁移补偿决定书》(宁政补决〔2023〕*号)主体适格。

第二,**公司在案涉土地上的绿化苗木及建构筑物是否应获得补偿及补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本案,案涉土地被征收,**公司在案涉土地上有绿化苗木及建构筑物,宁洱县人民政府应对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即对案涉土地上**公司所有的绿化苗木及建构筑物进行补偿。宁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迁移补偿决定书》(宁政补决〔2023〕*号)对案涉土地上**公司所有的5.853亩的绿化苗木给予51.43万元迁移补偿,但对案涉土地上**公司所有的建构筑物及5.853亩以外的绿化苗木未作出补偿,也未进行合理说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绿化苗木补偿标准的问题。此次征收,《土地征收公告》未明确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针对案涉土地地上**公司所有的绿化苗木及建构筑物,宁洱县人民政府未与**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在此情况下,宁洱县人民政府依据《普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普洱市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普政发〔2022〕**号)中关于“绿化苗木一般作迁移处理”的规定,对案涉土地上**公司所有的绿化苗木作迁移补偿处理,并通过评估确定补偿费,并无不当。但在评估机构的选定上,在**公司提出不同意见的情况下,宁洱县人民政府未与其协商,单方确定评估机构,选定评估机构程序违法。

综上,宁洱县人民政府作出《迁移补偿决定书》(宁政补决〔2023〕1号),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宁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迁移补偿决定书》(宁政补决〔2023〕*号)。

二、责令宁洱县人民政府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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