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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1110-/2022-0120001  公开目录:  公告公示  发布日期:  2022-01-20
 主题词:  食品药品监管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管局  文  号: 
普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普洱市白酒小作坊生产加工规范》《普洱市散装白酒生产经营监督管理规定》《普洱市散装白酒标识规范》《普洱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2022-01-20   作者:普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数:  

规范全市散装白酒生产经营行为,保障酒类产品质量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普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普洱市白酒小作坊生产加工规范》《普洱市散装白酒生产经营监督管理规定》《普洱市散装白酒标识规范》、《普洱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公众提出意见,并通过以下方式于2022210日前反馈普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修改意见发送至pesspltk@163.com

二、传真电话:0879-2200300

三、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普洱市思茅区迎春巷11号普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编:665000

       特此公告。

 

附件:1.普洱市白酒小作坊生产加工规范

2.普洱市散装白酒生产经营监督管理规定

             3.普洱市散装白酒标识规范

4.普洱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普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20

 


附件1

 

普洱市白酒小作坊生产加工规范

 

为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食生〔202025号),进一步规范白酒小作坊的生产加工行为,落实地方属地管理责任,防范食品安全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DBS 53/028—2018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标准及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规范。

一、范围

本规范对采用固态法工艺生产加工白酒小作坊的基本要求、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点、生产场所及设施设备、生产过程管理(人员管理、原辅料及食品相关产品管理、食品安全管理、产品质量管理、标识标签)、术语和定义等提出相关要求。

、术语和定义

1.白酒小作坊。白酒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 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的白酒生产加工者。

2.固态发酵法。以固态蒸料糊化、固态糖化、固态发酵、固态蒸馏生产白酒的工艺(《GB/T15019-2021白酒工业术语》)

3.白酒小作坊物料平衡。是指小作坊销售的产品、原酒、库存的成品和半成品的总量之和和原料出酒总量有对应关系。(折合65%vol标准度计算)

、基本要求

(一)白酒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相关要求取得备案证。

(二)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三)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保证生产经营的白酒卫生、无毒、无害。

(四)本规范中的白酒小作坊是指以粮谷为主要原料,采用酒曲为糖化发酵剂,经固态蒸煮、糖化、发酵、蒸馏、储存、勾兑等传统生产工艺生产的白酒小作坊。

白酒小作坊在生产过程不得添加食用酒精及非自身发酵产生的呈色、呈香、呈味物质,不得添加食品添加剂或非食用物质。产品质量符合DBS/007-2015《云南小曲清香型白酒》GB/T26761-2011《小曲固态法白酒》标准要求。

四、基本生产流程与关键控制点

(一)工艺流程:

 

 

 

(二)关键控制环节为:原料、糖化培菌、发酵、蒸馏、贮存、勾兑。

1. 原料:生产前应对原料进行筛选、除杂原料配比应按生产工艺要求进行,实际操作应作书面记录。

2. 糖化培菌、发酵:酿酒过程应符合传统酿造工艺规程要求,对糖化培菌、发酵过程关键指标进行有效监控,防止发酵异常或遭受污染。

3. 蒸馏:白酒蒸馏应量质摘酒,并采取适当的蒸馏排杂措施。

4. 贮存必须使用无毒无害、符合白酒贮存的容器存放,贮存过程中应做好原酒信息的详细记录,如生产日期、酒精度等。

5. 勾兑调味:不使用食品添加剂、食用酒精及非白酒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呈色物质,只能酒调酒

    容易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感官质量缺陷,如色泽、香气、口味、风格等与产品标识不符;酒精度与标识不符;甲醇、氰化物等指标超标;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塑化剂)污染。

、生产场所及设施设备

(一)生产场所。

1.应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备案证、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

2.生产场所应与生活场所隔离,不得在生产场所内吃、住, 不得饲养畜、禽及其他动物;生产场所内不应带入和存放与生产 无关的用品。

3.生产场所面积应与生产规模相适应,有足够的空间和场 地放置设备、物料和产品,并满足操作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4.应设置相应的功能区域,包括但不限于:(1)原辅料区;(2)生产操作区;(3)成品区;(4)废弃物存放区。原料应有独立的库房。

5.原酒暂存区域,应通风良好,便于清洁。

6.原酒贮存及灌装区域,应严禁烟火,设置明显的消防警示标志。

7.应设置固定的酒糟存放区域,并易于清理,防止黄水溢流。

8.卫生条件应符合DBS53/028《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卫生规范》要求。

(二)设施设备。

1. 应具备的生产设施,包括但不限于:(1)原料处理设备;(2)蒸煮设备;(3)摊凉设备;(4)糖化培菌设备(糖化箱、糖化池等)、发酵设备(窖、池、缸、罐等);(5)蒸馏设备(蒸馏甄、冷却器);(6)贮酒设备(陶缸、不锈钢罐等);(7)灌装工具(必要时);(8)计量设备(流量计、磅、秤等);(9)必备检测设备(温度计、酒度计等)。

2.所有接触生产的设备、管道、工具和容器应使用无毒、无味、抗腐蚀、不易脱落材料制作,并应易于清洁和保养。

3.设备、工器具等与食品接触的表面应使用光滑、无吸收性、易于清洁保养和消毒的材料制成,在正常生产条件下不会与白酒、清洁剂和消毒剂发生反应,并应保持完好无损。

、生产过程管理

(一)人员管理

1.白酒生产加工小作坊人员应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配有足够的工作衣帽。现场人员应穿戴工作衣帽,不得赤膊、光脚。

2.白酒生产加工小作坊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喷洒香水、不得佩戴手表和外露饰物。不携带与食品生产无关的个人用品进入生产加工场所。

3.白酒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和主要生产人员应学习和熟悉所白酒的质量安全相关知识。

(二)原辅料及食品相关产品管理

1.粮谷类原料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粮食》(GB 27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 276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的规定,不得使用发霉、变质或含有毒、有害物以及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原料。

采购食品原料、酒曲等生产原辅料及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查验供应商的资质和产品合格证。

    2.生产用水应符合《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三)食品安全管理

1.白酒小作坊应配备甲醇快速检测设备或试剂

2.每年应对生产的固态发酵法白酒产品根据执行的产品标准至少进行型式检验一次,项目包括质量指标、安全指标(铅、氰化物、甲醇、锰、杂醇油等)、风险指标(塑化剂、氨基甲酸乙酯、甜味剂、色素等),检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3.白酒小作坊应建立进货、生产、销售等记录不得外购基酒和酒精、香料等原辅材料,生产规模和销售量匹配有对应关系,销售量和生产量、储存量匹配,达到物料平衡要求。要求记录完整,具有可追溯性。

4.不得使用粮谷类原料之外的原辅材料,如水果、药食兼用物质等,不得使用工业酒精、甲醇等非食品原料生产白酒。

5.白酒小作坊的违法行为按《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执行。

(四)产品质量管理

1.白酒应贮存于阴凉、干燥及避光处,不得将产品与有毒、有害、或有异味的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2.应建立和执行适当的仓储制度,发现异常应及时处理。 

3.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器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降低白酒产品污染的风险。

(五)标识标签

1.应当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标准要求,标明食品名称、原料或配料表、酒精度、净含量、生产日期、贮存条件、白酒小作坊的名称、登记证号、生产地址、产地、联系电话等。

    2.标签内容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采用过度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语。

(六)其他要求。

1.白酒小作坊应建立完善进货、生产、销售等记录。

2.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3.白酒小作坊生产经营过程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妥善处置。

4.白酒小作坊发现食品或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的,应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七、附则

(一)本规范中引用的文件、标准及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均适用于本规范

(二)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本规范由普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2

 

普洱市散装白酒生产经营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散装白酒生产经营行为,保障酒类产品质量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洱市行政区域内单位、个人从事散装白酒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白酒,是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或计量销售的白酒。

第四条 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全市白酒产品生产许可负责组织制定《白酒小作坊生产加工规范》。负责拟订散装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的制度措施,组织并指导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白酒小作坊登记备案和散装白酒经营许可,依法负责散装白酒生产经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从事白酒生产,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取得白酒《食品生产许可证》。

   食品小作坊从事白酒生产,应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取得白酒《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依法取得白酒《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白酒生产加工活动。

  第六条 散装白酒质量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白酒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食品小作坊生产白酒应当采用固态法生产工艺,禁止使用固态法产工艺以外的工艺生产酒类。

  第七条 散装白酒应当使用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容器密封包装、贮存和运输。贮存环境应保持干燥、通风、阴凉和清洁。

    盛装、贮存、运输散装白酒的包装材料、容器、场所和车辆应当安全、无毒、无害、清洁、卫生,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生产者出厂销售散装白酒应当依法在其包装容器上采取标贴或加挂等方式进行产品标识,并随附白酒合格证明文件。标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符合《普洱市散装白酒标识规范》要求:

(一)食品名称(散装字样+属性名称)、规格、净含量、酒精度、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

(四)产品标准代号

(五)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六)贮存条件;

(七)警示语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

  第九条 散装白酒包装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的商标标识和商品类别规范使用。禁止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

  第十条 生产者出厂销售散装白酒应当依法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白酒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其名称、酒精度、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一条 经营散装白酒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范围应包括散装食品销售。

散装白酒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散装白酒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从有资质的白酒生产经营者中采购散装白酒。

经营者采购散装白酒应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白酒合格证明文件。

散装白酒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所采购散装白酒的名称、酒精度、规格、数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包括进货票据)。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散装白酒应当根据生产者、白酒类别、酒精度、产品标准代号、及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的不同,分别贮存。

  第十四条 销售散装白酒应当设立专门销售区域,并采取悬挂或张贴销售散装白酒字样方式醒目标识,同时在醒目位置悬挂严禁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标识。

用于销售散装白酒的容器上应当醒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生产者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直接接触散装白酒的工具、容器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得有毒有害,污染白酒。

提供给消费者小包装应使用食品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禁止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材料和容器。

  第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散装白酒应当出具销售票据。

从事散装白酒批发的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遵守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销售散装白酒的名称、酒精度、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 经营散装白酒,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未经检验查验或检验查验不符合要求的散装白酒;

  (二)经营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散装白酒;

  (三)经营的散装白酒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将采购的散装白酒灌装成预包装食品销售;

  (五)对采购的散装白酒私自进行降度、勾配、混批等改变原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技术性处理,勾制成新的散装白酒销售;

  (六)使用采购的散装白酒自制出售保健酒、药酒、泡制酒等改变原白酒真实属性的其他酒;

  (七)使用容易引起误解或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进行广告宣传;

  (八)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用于散装白酒贸易结算等。

  明知或应知他人采购散装白酒用于制假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对散装白酒的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散装白酒贮存和销售场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配备满足要求的消防设施设备。不得存放可能用于白酒技术性处理的食品添加剂等物品。不得与有可燃性、腐蚀性物品,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混储、混运。

   第十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网络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审查入场散装白酒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内散装白酒生产者、销售者台账,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制定散装白酒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全覆盖风险分级管理。每两年对本行政区域内散装白酒生产经营者至少进行一次覆盖全部检查要点的监督检查。加大生产环节、销售环节的散装白酒监督抽检。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定期对散装白酒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以及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进行抽查、督查。

  第二十条 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制度,记录散装白酒生产经营者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普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XX日起试行。实施期限为X年。

 

 

附件3

普洱市散装白酒标识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散装白酒标识标注,加强散装白酒标识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散装白酒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普洱市行政辖区内生产经营的散装白酒的标识标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散装白酒,是指无预包装,按计量销售的白酒。

散装白酒标识,是指附着于散装白酒的容器上,用以辨识和说明产品信息、消费提示或警示、销售单价等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总称。

第四条 散装白酒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散装白酒标识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保证散装白酒可追溯。

散装白酒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中加强散装白酒标识管理,定期检查散装白酒标识及信息完整性

第二章 散装白酒标识基本要求

笫五条 盛装散装白酒的容器上应当附加标识。

散装白酒标识应当标注于显著位置,清楚、明显,易于辨识。

第六条 散装白酒标识所用文字应为规范汉字,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汉语拼音或者外文,但所用外文字号不得大于相对应的中文字号。

散装白酒标识所用的计量单位应当为法定计量单位。

第七条 散装白酒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暗示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

(二)明示、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散装白酒的;

(四)有碍限酒健康教育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令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章 散装白酒标识标注内容

第八条 散装白酒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名称应当表明白酒的真实属性;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

(三)上述标准对白酒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白酒真实属性的自创名称、商标名称;

第九条 散装白酒标识应当以vol”为单位标注酒精度。

第十条 装白酒标识应当标注配料表或者原料表。

配料表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白酒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料名称应当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具体名称;如无上述标准规定的名称,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的配料的常用名称或者通名称;

(二)以固态法白酒(不低于30%)、食用酒精等勾调而成的散装白酒(固液法白酒),其配料表应当标注使用的液态法白酒或食用酒精等内容,不得仅标注原料为高粱、小麦等;

(三)使用食用酒精勾调的散装白酒(液态法白酒),其配料表应当标注食用酒精、水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得标注原料为高粱、小麦等。

第十一条 散装白酒标识应当标注生产日期。以年月日的顺序标注散装白酒的生产日期,日期标示形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散装白酒标识应当标注生产散装白酒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产品标准编号可以只标注产品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

第十三条 散装白酒标识应当标注散装白酒的生产工艺类型。不得将液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标注为固态法白酒。

第十四条 散装白酒标识应当标注散装白酒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

散装白酒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应当与《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信息一致。

采购自食品经营者的散装白酒,应当标注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名称、地址。

第十五条 散装白酒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编号

采购自食品经营者的散装白酒,应当标注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

第十六条 散装白酒标识应当标注散装白酒的销售单价。

销售单价应当包括计价单位和价格。

第十七条 散装白酒标识应当标注禁止向未成年人售卖”“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语、标注阴凉、干燥、通风贮存条件提示语。

第十八条 散装白酒标识应当标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12315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装白酒标识不符合本规范,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云南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范由普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规范自年月  日施行效期年。

 

散装白酒标识(参考样式)

 

 

××××××] 散装白酒标识

禁止向未成年人售卖  过量饮酒有害健康

 

 

1

1

1

1

1 1

1 1

1

1

1

 

食品名称

 

酒精度(%vol)

销售单价

1

1

 

1

1

1

 

配料表

 

产品执行标准

 

贮存条件

阴凉、干燥、通风

生产工艺类型

 

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生产者

  

 

联系方式

 

地址

 

生产许可证编号/小作坊登记证编号

 

食品批发经营者

  

 

联系方式

 

地址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12315

 

注:方括号【】其中内容为经营企业(者)名称。

 

 

 

 

 

附件4

 普洱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农村集体聚餐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云南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洱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承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以及从事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制度所称的农村集体聚餐,指农村家庭、其他组织或团体自办的、非营利性的各种群体性聚餐活动。农村集体聚餐分为举办者自己加工制作食品或应举办者要求由专业加工服务者上门加工制作食品等形式。专业加工服务者指应举办者要求上门提供宴席加工服务活动的队伍或个人。

第二章  食品安全党政同责

第四条 ()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负总责,应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备案制度,落实管理责任,积极应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第五条 ()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食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财政投入保障机制,将食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级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等工作经费。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组建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等食品安全协管队伍,重点做好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检查指导、宣传教育等工作,督促村级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在乡镇(街道)市场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农村集本聚餐食品安全宣传、引导、登记、备案等工作。督促村(社区)把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备案纳入村规民约,规范管理农村集聚餐行为。
    第七条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村级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选聘工作。村级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选聘工作严格按照(社区)推荐、乡镇(街道)审核、()备案()选聘、乡镇(街道)管理、村(社区)使用的原则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当地市场监管等部门开展级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考核工作。对村级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开展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宣传、引导、登记、备案等工作情况,每年开展一次考核。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辖区内宣传培训工作。统筹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教育体育、市场监管、广电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培训工作,普及食物中毒应急救治知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探索推进农村集体聚餐示范点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按照硬件设施达标、厨师健康、培训合格、制度健全的标准,积极建设或者选取具有基础条件的村级活动场所作为农村自办宴席集中举办场所,进行公示后,向村民推广使用,改善农村集体聚餐制作加工环境。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探索对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厨师统一规范、统一培训动态管理机制,进行台账登记,组织厨师开展健康体检,由市场监管部门对厨师进行食品安全业务培训,并统一发放厨师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健康证,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投保工作,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控制和社会管理功能,化解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应建立完善应急预案改善应急装备,强化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处置队伍建设。组织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安、网信、民政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突发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习演练,提高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准备、组织协调、应急响应能力并对演习演练结果进行总结和评估,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
                第三章  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有关工作的指导,负责对村级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开展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村级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对农村集体聚餐宣传、引导、登记、备案及食品安全管控的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市场监管部门应建立农村集体聚餐信息收集、报告、备案制度,组织备案管理、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业务指导,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置食源性疾病事件。
    第十五条 已申报的农村集体聚餐宴席按规模实行分类指导。

就餐人数200人(含200人)以下的聚餐活动,由本村食品安全信息员进行现场指导,并与举办者或承办厨师签订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

就餐人数200500人的由所在乡镇市场监管所指派市场安全信息员进行书面指导或现场指导,并与举办者或承办厨师签订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

就餐人数500人(含500人)以上的,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指派监督员进行现场指导,并与举办者或承办厨师签订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

被派出的监督人员应在集体聚餐举办前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对集体聚餐菜单进行审核填写《普洱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现场指导表》,对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与承办者或专业加工服务者签订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普洱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会同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公安、网信、宣传、民政等部门,对农村集体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件开展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食物中毒救治培训工作,特别是组织开展基层医疗机构食物中毒洗胃等技能培训。加强基层医疗机构食物中毒设施设备建设。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培训,提高流行病学调查质量。督促医疗机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要求,及时规范报送食物中毒等相关信息。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集体聚餐厨师体检工作。

第四章  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

    第十八条 村级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宣传、引导、登记、备案等工作,及时发现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件(事故)
    第十九条 对就餐人数200人以下的农村集体聚餐活动进行现场指导。在举办前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审核集体聚餐菜单,填写《普洱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现场指导表》,对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与承办者或专业加工服务者签订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

   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或专业加工服务者

第二十条 承办者是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自觉履行报告备案义务,主动接受市场监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的管理,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应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加工和聚餐场所。具体要求如下:
    ()加工场所应布局合理,按照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设置原料粗加工、切配、烹饪、备餐、餐()具清洗消毒原辅料贮存等区域。
   ()加工场所应设置于室内,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有清洗用水设施和冷冻冷藏、餐()具消毒、保洁设施等。
   ()用于食品加工的工具容器,应当生熟分开、定位存放、保持清洁、标识明显。
   ()供水应能保证加工需要,水质应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承办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索证索票,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查把关。禁止采购和使用下列食品及食品原料:

(一)有毒、有害、腐败变质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及肉类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食品;

(四)未取得资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五)草乌、附子、河豚鱼、野生菌、发芽土豆、四季豆鲜黄花菜、皮蛋、甲鱼等易发生食物中毒的以及亚硝酸盐加工的食品;

(六)生食海产品;

(七)无合法来源的散装白酒(包括家庭自酿白酒)严禁以任何形势加工食用草乌、附子等毒性中药材及其泡酒。

(八)存在其他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及食品原料。

第二十三条 贮存食品及食品原料的场所、设施应保持清洁,食品应当分类、分架存放,距离墙壁、地面均在10cm以上。贮存食品及食品原料的场所内,严禁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第二十四条 食品加工过程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要求加工。具体要求如下:
   ()厨师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或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和使用。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应洗净,动物性食品原料、植物性食品原料、水产品原料应分池清洗,禽蛋在使用前应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烧熟煮透,其加工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在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具必须按规定洗净、消毒、保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集体聚餐必须留样。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并放置在专用冷藏设施中,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应满足检验需要,不少于125g,在留样容器上粘贴封签,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

()农村集体聚餐不得制作冷荤凉菜。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厨师应当参加食品安培训,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厨师和雇()工人员个人卫生要求

()应保持良好个人卫生,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不得外露,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带饰物。
    ()操作前应洗净手部,操作过程中应保持手部清洁手部受到污染后应及时洗手。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操作人员,应洗手并消毒。

()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
    ()不得将私人物品带入食品处理区。
    ()不得在食品处理区内吸烟、饮食或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食品的行为。
    ()进入食品处理区的非操作人员,应符合现场操作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聚餐实行申报备案管理。由承办者在举办前10个工作日内向本地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申报。填写《普洱市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备案登记表》,签订《普洱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遇到疫情防控等禁止集体聚餐的情况时,暂停申报备案工作。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办理申报备案、不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导致食物中毒的,应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普洱市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备案登记表

单位       县(区)                  乡镇(街道)                 村(社区)    编号              

举办人

姓  

 

手 机

 

聚餐

类型

婚宴□   生日□   建房□   乔迁□   丧事□    其它

 

聚餐

地点

 

聚餐时间

  日     □   

 

  日     □   

 

聚餐人数

 

月  日     □   

 

农村聚餐厨师和雇(帮)工情况

厨师来源:家庭成员□       亲朋好友□       外请厨师

厨师

雇(帮)工

姓  

 

联系电话

 

健康证明

□   

厨师

雇(帮)工

姓  

 

联系电话

 

健康证明

□   

厨师

雇(帮)工

姓  

 

联系电话

 

健康证明

□   

厨师

雇(帮)工

姓  

 

联系电话

 

健康证明

□   

厨师

雇(帮)工

姓  

 

联系电话

 

健康证明

□   

厨师

雇(帮)工

姓  

 

联系电话

 

健康证明

□   

厨师

雇(帮)工

姓  

 

联系电话

 

健康证明

□   

厨师

雇(帮)工

姓  

 

联系电话

 

健康证明

□   

以下由受理部门填写

指导单位

 

指导人员

 

聚餐情况汇总

共办餐次(    )  人数(    )   指导次数(    )   

备注1.该表由受理人员填写,每餐次的菜单作为附件;

2.根据分类指导原则,需乡镇(街道)、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指导的,应及时将此表报至乡镇(街道)、县(区)级市场全监管部门。 

3.编号严格按照年月日+序号,如:2021120901

 

申报人:                         受理人:                     

填表时间:         

 

 

 

 

 

 

 

 

 

 

 

 

 

 

附件2

 

                 普洱市农村集体聚餐菜单

餐次

时间

菜名

是否有冷荤、凉菜

第一餐

 

 

 

第二餐

 

 

 

第三餐

 

 

 

第四餐

 

 

 

 

注意:农村集体聚餐不得加工制作冷荤凉菜,不得提供无合法来源散装白酒(包括家庭自酿白酒)。

 

 

附件3

 

普洱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告知书

 

为有效预防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发生,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就举办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的具体要求告知如下:

1.食品加工场所应远离垃圾堆、禽畜圈养地及其它污染源,要有防蝇、防鼠、防尘设施,并保持良好的清洁卫生,不得有鸡、鸭、猪、狗、猫等家禽家畜进入。

2.农村集体聚餐厨师及服务人员应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并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严禁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3.集体聚餐期间供应的食谱,应提前报送指导人员进行食品安全风险审查;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食品及食品原料,不得加工使用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有毒有害、病死毒死禽畜肉及鱼类、超过保质期及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和原料;不得加工制作(食用)野生菌、发芽土豆、四季豆等容易引发食物中毒的食品;不得提供和加工制作草乌、附片、河豚鱼等毒性风险食品;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加工食品;不得使用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不提倡食用凉菜和外购的散装直接入口熟食制品。要保证有足够的、符合卫生要求的饮用水。

4.采购食品原料要选择证照齐全的商户,索要票据并妥善保存。

5.食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应分开存放;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及时冷藏;加强有毒有害物品的管理,严防有毒有害物品污染或被误食误用。

6.动物性、植物性和水产品必须分类清洗分类切配;餐用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洗净消毒,做到分类使用、生熟分开,严防交叉污染。

7.农村集体聚餐不得提供食用无合法来源的散装白酒(包括家庭自酿白酒)。严禁以任何形势加工食用草乌、附子等毒性中药材及其泡酒。

8.需加热的食品应烧熟煮透,加工时食品中心温度不低于70℃;烹调后至食用超过2小时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并注意防尘、防蝇;隔餐或隔夜的熟食制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9. 对每餐宴席供餐食物每种100克以上冷藏留样48小时。留样冰箱及留样容器应专用,用前消毒并保持洁净。

10.就餐后如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不良反应,举办者应及时将病人送当地医疗机构就诊,并立即报告当地行政村(社区)协管人员,同时保护好现场。

 

 

 

 

 

附件4

普洱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

为确保农村集体聚餐人员的饮食安全,本次聚餐举办者和专业加工服务者特作出如下承诺:

一、本人已完全知晓《举办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告知书》的相关内容。

二、在承办集体聚餐的过程中,本人将严格遵守告知书的相关内容。

三、如果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本人愿意配合监管部门的调查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集体聚餐举办人(签名):           

 

专业加工服务者(签名):    

 

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5

普洱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现场指导表

检查项目

检查内容

是否符合要求

一、人员管理

1.农村聚餐加工操作人员是否进行备案、体检、培训。

 

2.农村聚餐厨师和帮厨人员是否有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带饰物、手部不清洁、在食品处理区内吸烟和饮食、未更换清洁工作服、工作帽、穿拖鞋等可能污染食品的行为。

 

3.农村聚餐厨师和服务人员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场所环境

4.食品加工场所是否离垃圾堆、禽畜圈养地及其它污染源25米以上。

 

5.食品加工场所环境是否清洁卫生,饮用水源是否符合要求。

 

6.食品加工场所是否有防鼠、防蝇、防虫、防尘设施,是否有鸡、鸭、猪、狗、猫等家禽家畜进入。

 

7.食品加工场所是否存放农药、化肥和兽药等。

 

三、设施设备

8.是否有洗手消毒设施

 

9.是否有动物类、植物类、水产品分类清洗盆、切配工用具和容器。

 

10.是否实行加工刀具、面案、容器生熟分开。

 

11.是否有餐具消毒设施(建议使用开水煮沸消毒)。

 

四、采购贮存

12. 食品原料采购是否索证索票,是否有腐烂变质、三无、过期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及其制品,以及河豚鱼、野生蘑菇等有毒动植物;是否有亚硝酸盐、违规食品添加剂。

 

13.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是否分开存放,是否生熟混放。

 

14. 是否提供无合法来源的散装白酒(包括家庭自酿白酒)

 

15.需冷冻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是否及时冷冻冷藏。

 

五、加工制作

 

16.是否加工使用腐烂变质、霉变生虫、有毒有害、病死毒死禽畜肉及鱼类、超过保质期或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及原料。

 

17. 动物类、植物类、水产品是否分类清洗、切配及盛装。甲鱼等高蛋白易变质食品,是否现杀现用。

 

18.半成品容器是否直接放地面,成品容器是否叠放或直接放地面。

 

19.需加热的食品是否烧熟煮透,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是否再次充分加热,加工好的食品是否妥善保存。

 

20. 凉菜制作应严格控制温度和加工环境,现做现食。

 

21.严禁以任何形势加工食用草乌、附子等毒性中药材及其泡酒。

 

六、餐用具清 洗消毒

22.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是否洗净、消毒、保洁,并做到生熟分开。

 

23.炊具、用具用后是否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七、食品留样

24.每餐次是否按要求进行留样。

 

整改建议:

 

 

举办者或专业加工服务者(签字):                   地址:                      

食品安全指导人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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