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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1017-/2019-0612002  公开目录:  公告告示  发布日期:  2019-06-12
 主题词:  农业、畜牧业、渔业  发布机构:  市农业农村局  文  号: 
关于《普洱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的公示
2019-06-12   作者:市农业农村局 点击数:  

为了加强国家唯一的绿色经济试验示范区(普洱市)的农药经营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促进绿色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农药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普洱市实际,制定了《普洱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现将《普洱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天,公示期内若对公示内容有修改意见建议请以电子文档形式反馈。

电子邮箱:puerzhibaozhijian@126.com

联系电话:0879—8880598、18608799109

联系人:刘永昌

 

 

 

普洱市农业农村局

2019年6月12日

 

 

普洱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唯一的绿色经济试验示范区(普洱市)的农药经营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促进绿色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农药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普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普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针对性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四条 农药管理主体责任单位为市、县(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如下: 

(一)负责辖区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化学农药、生物农药经营和安全使用技术培训与推广; 

(二)加强农产品上市前的农药残留检测与管理,并依法公布农药残留检测结果。对违法使用高毒农药的农(林)产品、中草药材和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产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三)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因农药引起的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等事故的应急预案;

(四)对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残体作无害化处理;

(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科技下乡”等多种形式,向农药使用者宣传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的相关知识,降低因使用农药而产生的风险;

(六)对辖区内的农药经营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农药基本知识、安全使用技术知识、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者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七)对经检测机构认定的不合格农药品种或按相关规定应该实行召回的农药品种开展召回处理;

(八)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辖区内农药经营详细情况,掌握经营户的基本信息、经营状况,在执法检查中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抽取样品进行检测,及时发现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其它相关部门的职能职责

除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外的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辖区内农药经营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一)市、县(区)财政局:负责将辖区内农药监督管理及召回、处置违禁农药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二)市、县(区)发改委(局):负责将农药监督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并负责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督工作;

(三)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农药经营活动中的质量管理,查处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农药生产、经营行为;负责农药广告审批,查处农药经营市场上各种违反农资市场管理法规的案件,保障正常经营秩序;

(四)市、县(区)公安局:负责查处涉及刑事犯罪的农药生产、经营、使用案件;

(五)市、县(区)供销社: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供销系统内部的农药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六)市、县(区)交运、民航、邮政管理等部门:协助开展行业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相关企业建立流通物品收寄验视制度,确保农药安全、合法流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根据违法事实向农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经营和使用假冒伪劣农药和违法使用农药以及瞒报农药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事故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或者告知相关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农药经营条件及许可申请

第七条 农药经营条件: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农药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六)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农药经营许可。 普洱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并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主体名称与工商营业执照的主体名称保持一致,具体许可申请、受理、审核、许可和颁证等程序按照《云南省农药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尽到以下责任:

(一)向农药购买者和使用者无偿提供安全使用技术服务,包括准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使用剂量、安全间隔期、年使用次数、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使用范围、增加农药的使用剂量和次数;

(二)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立农药经营台账,准确记录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和农药品种来源、储藏、运输等详细情况和农药品种的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二年以上;

(三)农药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自己的农药经营权交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开展经营活动;

(四)购进农药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其销售凭证,并将其保存备查。农药经营者出售农药,应当向购买者提供销售凭证;

(五) 首次在普洱市辖区内销售的新农药,应当经过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试验、示范并出具相关报告。

(六)积极配合农药管理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开展农药市场检查、农作物药害事故处理等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干扰执法人员执法。

 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储存、销售农药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住宅内储存、销售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应当储存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仓库内;

(二)将农药与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载混存;

(三)从非正规渠道购买和销售农药;

(四)以地摊式或者以车载、船载等形式流动销售农药。

第十一条  国家绿色经济试验示范区(普洱市行政区域内)支持和鼓励符合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规定的农药品种,不得销售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品种和已经撤销登记的农药品种(具体品种名单由市农业农村局适时公布);

(二)国家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具体品种名单由市农业农村局适时公布);

(三)无“三证”(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和产品生产标准)或“三证”不全的农药品种;

(四)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农药产品和假冒、劣质的农药品种;

(五)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品种;

(六)超过保质期且无防效证明的农药品种;

(七)农药登记证到期尚未取得续展登记的农药品种;

(八)有效成分为异丙胺盐的草甘膦系列品种。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分支机构实行备案审批制。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需要在同一个县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需要跨县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得批复后按照农药经营许可程序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十三条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业经营活动。

第三章  农药购买和使用 

第十四条  购买农药实行实名登记制,购买农药者应当向销售者出具有效身份证明方可购买。

第十五条 购买农药者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到农药专业市场或正规的农药经营店购买农药;

(二)不到流动经营场所或向走街串巷的流动经营者购买农药;

(三)用范围应当了解经营者的主体资质、进货渠道、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信息;

(四)购买农药时想经营者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并向农药经营者说明所购买的农药品种的用途,在经营者的指导下详细了解所购买的农药品种使用说明书所阐述的具体内容;

(五)在携带、运输和储藏过程中应妥善保管农药,防止因农药包装损坏造成农药泄漏、环境污染或人身财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制、规范施用农药,并按照农药标签说明做好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企业、农业庄园业主和广大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农产品销售台账,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自觉接受农药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用农药后的地块,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二)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载混储;

(三)盛装农药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应当进行安全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或者随意丢弃;

(四)使用农药时应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五)有关法律法规的其它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不得使用普洱市境内禁止销售的任何农药品种;

(二)在农药使用过程中,不得扩大使用对象的范围或超过规定浓度施用农药;

(三)不得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四)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灌溉水体和养殖水体、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不得在安全间隔期满前采收、出售施用过农药的农作物; 

(六)不得使用非灭鼠药剂或国家不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品种防治鼠害;

(七)其他有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农作物病虫草鼠害防治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立农药专用储备场所;

(二)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档案,对使用农药的种类、使用时间、用量等情况进行记录;

(三)根据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药害等事故的,农药使用者或知情人应当及时即向当地农业农村、卫健、公安或者环境保护等有关农药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章  农药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经营、使用的农药品种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责任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经营、使用的农药品种,以及用于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  农药监督管理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监督管理联席会议或信息通报制度。联席会议或通报的内容包括:

(一)各成员单位受的理农药经营申请以及办理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各成员单位对农药经营、使用违法行为的查处信息;

(三)农药事故和查处信息;

(四)农药监督管理的其它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品种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并尽快召回,及时向所在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完善假冒伪劣农药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集中处理机制,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假冒伪劣农药品种及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经营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药监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本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的;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品种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所得按当时市场上同类产品平均价格计算货值不足10000元,违法行为发生在乡镇且影响范围较小的处5000元罚款,违法行为发生在乡镇且二年内再犯,影响范围较大的处10000元罚款;违法行为发生在县级及以上的处20000元罚款,二年内再犯的处50000元罚款。违法经营所得按当时市场上同类产品平均价格计算货值在10000元以上,违法行为发生在乡镇且影响范围较小的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二年内再犯的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违法行为发生在县级的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二年内再犯的处货值金额10倍罚款,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时违反以上两款以上规定的,合并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

(二)经营假农药的;

(三)在农药中添加其它物质的。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的农药品种经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认定是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品种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所得货值按当时市场上同类产品平均价格计算不足10000元,违法行为发生在乡镇级以下,影响范围较小的处2000元罚款,两年内再犯,影响范围较大的处5000元罚款;违法行为发生在县级及以上的处10000元罚款,两年内再犯的处20000元罚。违法经营所得货值10000元以上,违法行为发生在乡镇的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两年内再犯的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违法行为发生在县级及以上的处货值金额3罚款,两年内再犯的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违法经营的劣质农药品种按照经营者的进货渠道通知生产企业召回,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品种。违法行为发生在乡镇的处5000元罚款,二年内再犯的处20000元罚款;违法行为发生在县级及以上的处20000元罚款,二年内再犯的处5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业经营许可证,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却未依法变更农业经营许可证或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二)从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销商采购农药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禁止销售的农药品种的;

(四)向未提供有效证件者销售农药的;

(五)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

(六)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品种的。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违反《农药管理条例》或本办法直接在普洱境内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并处相应罚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按市场价不足10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货值在20000元以上的,处2倍货值金额罚款;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5倍至20倍罚款,并将案件移送涉外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0000元罚款;二年内重犯的处以上100000元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3000元罚款,重犯的处以上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

(三)使用禁用、限用农药品种;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罚款,二年内重犯的处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经营、使用农药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农药生产企业责任的,农药经营者应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然后向农药生产企业追偿;属于农药经营者责任的,农药经营者应主动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农业经营使用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普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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