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应急管理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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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29 作者: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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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028/20250429-00001 |
公开目录: |
行政检查 |
发布日期: |
2025-04-29 |
主题词: |
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
市应急管理局 |
文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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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对象 | 检查依据 | 法定实施主体 | 法定行使层级 | 备注 | 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 非煤矿山企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冶金、有色、机械、建材、轻工、纺织、烟草、商贸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普洱市应急管理局 | 市级、县级 |
| 2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煤矿领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除外)的监督检查 | 安全生产评价机构及检测检验机构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将其认可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范围。按照国务院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并确保每三年至少覆盖一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事跨区域技术服务的,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其资质有效性、认可范围等信息,并对其技术服务实施抽查。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接受行政处罚和投诉举报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云南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云应急规〔2021〕2号)第十五条 云南省应急管理厅应当加强对机构资质保持、过程控制执行、管理体系运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把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纳入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依法查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无资质服务、租借资质、出具虚假报告、恶意竞争、专业人员配备不达标、不到现场勘查、违规简化服务程序、冒用他人名义从业等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在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参与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监管: (一)资质保持情况异常的; (二)有行政处罚记录的; (三)对有关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提前3个月提出资质延期申请的; (六)频繁变更管理人员登记事项的; (七)未主动公开收费标准的。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查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查询信息系统中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信息,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在收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跨区域技术服务的从业告知后,应当及时核查其资质有效性、业务范围等信息,适时对其实施检查;发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存在应当对其吊销或者撤销相关资质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请云南省应急管理厅处理。 | 普洱市应急管理局 | 市级、县级 |
| 3 | 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 普洱市应急管理局 | 市级、县级 |
| 4 |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 普洱市应急管理局 | 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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