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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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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单位:云南黄金有限责任公司镇沅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于长军 职务:总经理 违法事实及证据: 违法事实:1.尾矿库上库新建的1#、2#排水井进水口标高及井高与审批的扩容设计不符(1#井井座进水口标高由1247.0m抬高至1262.0m、2#井井座进水口标高由1248.0m抬高至1262.0m,两座排水井井高由24m降为12m),相应变化未履行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三同时”相关手续;2.超设计审批范围进行上库尾矿堆排,上库库内尾矿超审批设计堆排标高5.8m(原设计最终堆坝标高1260m)。 证据 :证据一、《现场检查记录》(普应急现记〔2024〕21号),证明2024年11月28日普洱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尾矿库开展执法检查时,存在尾矿库建设重大变更未按规定报批擅自开工建设等问题(附现场核查专家组意见、云南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批书及相关图片);证据二、《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普应急责改〔2024〕21号),证明2024年11月28日,普洱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执法检查时,你公司存在尾矿库建设重大变更未按规定报批擅自开工建设等问题,普洱市应急管理局对此责令你公司2025年5月20日前限期整改完毕;证据三、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公司存在尾矿库建设重大变更未按规定报批擅自开工建设等问题;证据四、云南黄金有限责任公司镇沅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任命文件,证明法人单位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第1个问题违反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处人民币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2个问题违反了《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并处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两项合并,决定给予警告,并处人民币58000元(伍万捌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位缴款码缴至市级金库,到期不缴本机关有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普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普洱市应急管理局 2024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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