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实施依据 |
| 1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违规引进、播出境外电影、电视剧(动画片)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第三条: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受广电总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境外影视剧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管工作。 |
| 2 |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告播出经营监管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地方工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五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技术手段”。 |
| 3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持证机构经营活动检查 | 行政检查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第三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产业的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活动。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八条。 |
| 4 | 对广播电视节目有线传送业务的监管检查 | 行政检查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
| 5 | 对广播电视台(站)的监管检查 | 行政检查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广播电视发展规划和当地广播电视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规划和布局,负责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
| 6 |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网络视听节目内容和质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主要职责是:(三) 监督管理、审查广播电视节目、网络视听节目的内容和质量。”《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的、网络运营单位接入的视听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已播出的视听节目应至少完整保留60日。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七条:“用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电影电视剧类节目和其它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和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为个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上载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 |
| 7 |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业务运营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 |
| 8 |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六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违法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山东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三)诋毁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和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四)宣扬宗教狂热,危害宗教和睦,上海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团结,宣扬邪教、迷信;(五)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七)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
| 9 |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二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第十三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为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第十四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相互之间应当按照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和相关标准实行规范对接,并为对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 |
| 10 | 对非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管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 11 | 对非法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 12 | 对非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单位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全国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确定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总量、布局。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
| 13 |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开展业务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全国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确定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总量、布局。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第十七条“开办机构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第二十二条“用于视频点播业务的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
| 14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播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播出事故隐患,督促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消除”。 |
| 15 | 对擅自建设、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
| 16 | 对擅自规划、建设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
| 17 | 对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政策贯彻落实;对广播电视公共服务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重大工程、重点项目建设及运维管理;对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绩效评价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
| 18 | 对全省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宾馆酒店的监管检查 | 行政检查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第三条:“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广播电视、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接收、录制、传播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
| 19 | 对广播电视节目服务单位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和质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第六款:“ 监督管理、审查广播电视节目、网络视听节目的内容和质量。”第七款:“指导、协调广播电视全国性重大宣传活动,指导实施广播电视节目评价工作。” |
| 20 | 对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第五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21 | 对教育电视台播放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第五十条第七项: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22 | 对制作、发行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电视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与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第五条 电视剧不得载有以下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八)侮辱、诽谤他人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电视剧内容管理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六条:违法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23 | 对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8号令)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与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4 | 对制作、传播含有禁止内容的未成年人节目,或者在以科普、教育、警示为目的制作的节目中,包含禁止内容但未设置明确提醒、进行技术处理的,或者制作、传播利用未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角色进行商业宣传的非广告类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九条 未成年人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渲染暴力、血腥、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二)除健康、科学的性教育之外的涉性话题、画面;(三)肯定、赞许未成年人早恋;(四)诋毁、歪曲或者以不当方式表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五)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六)宣扬、美化、崇拜曾经对我国发动侵略战争和实施殖民统治的国家、事件、人物;(七)宣扬邪教、迷信或者消极颓废的思想观念;(八)宣扬或者肯定不良的家庭观、婚恋观、利益观;(九)过分强调或者过度表现财富、家庭背景、社会地位;(十)介绍或者展示自杀、自残和其他易被未成年人模仿的危险行为及游戏项目等;(十一)表现吸毒、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其他违禁药物;(十二)表现吸烟、售烟和酗酒;(十三)表现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扰乱社会秩序等不良举止行为;(十四)渲染帮会、黑社会组织的各类仪式;(十五)宣传、介绍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十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以科普、教育、警示为目的,制作、传播的节目中确有必要出现上述内容的,应当根据节目内容采取明显图像或者声音等方式予以提示,在显著位置设置明确提醒,并对相应画面、声音进行技术处理,避免过分展示。违反本规定,制作、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的未成年人节目的,或者在以科普、教育、警示为目的制作的节目中,包含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但未设置明确提醒、进行技术处理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5 | 对播放、播出广告的时间超过规定或者播出国产动画片和引进动画片的比例不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播放、播出广告的时间超过规定或者播出国产动画片和引进动画片的比例不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 26 | 对违反未成年节目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节目制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状况,制作、传播相应的未成年人节目,并采取明显图像或者声音等方式予以提示。第十二条 邀请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应当事先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不得以恐吓、诱骗或者收买等方式迫使、引诱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制作未成年人节目应当保障参与制作的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充足的学习和休息时间。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节目制作过程中,不得泄露或者质问、引诱未成年人泄露个人及其近亲属的隐私信息,不得要求未成年人表达超过其判断能力的观点。对确需报道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得披露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当事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等个人信息,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当事人身份的资料。对于不可避免含有上述内容的画面和声音,应当采取技术处理,达到不可识别的标准。第十四条 邀请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其服饰、表演应当符合未成年人年龄特征和时代特点,不得诱导未成年人谈论名利、情爱等话题。未成年人节目不得宣扬童星效应或者包装、炒作明星子女。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节目应当严格控制设置竞赛排名,不得设置过高物质奖励,不得诱导未成年人现场拉票或者询问未成年人失败退出的感受。情感故事类、矛盾调解类等节目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情感,不得就家庭矛盾纠纷采访未成年人,不得要求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录制和现场调解,避免未成年人亲眼目睹家庭矛盾冲突和情感纠纷。未成年人节目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品行、道德方面的测试,放大不良现象和非理性情绪。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节目的主持人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言行妆容不得引起未成年人心理不适,并在节目中切实履行引导把控职责。未成年人节目设置嘉宾,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道德品行作为首要标准,严格遴选、加强培训,不得选用因丑闻劣迹、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人员,并提高基层群众作为节目嘉宾的比重。第十七条 国产原创未成年人节目应当积极体现中华文化元素,使用外国的人名、地名、服装、形象、背景等应当符合剧情需要。未成年人节目中的用语用字应当符合有关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规定。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节目前后播出广告或者播出过程中插播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专区、链接、页面不得播出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广告,其他未成年人节目前后不得播出上述广告;(二)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的内容;(三)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
| 27 | 对违反未成年人节目传播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应当通过自制、外购、节目交流等多种方式,提高制作、播出未成年人节目的能力,提升节目质量和频率、频道专业化水平,满足未成年人收听收看需求。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以显著方式在显著位置对所传播的未成年人节目建立专区,专门播放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节目。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网络专区不得播出未成年人不宜收听收看的节目。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对所播出的录播或者用户上传的未成年人节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播前审查义务;对直播节目,应当采取直播延时、备用节目替换等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所播出的未成年人节目中不得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专员制度,安排具有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或者教育背景的人员专门负责未成年人节目、广告的播前审查,并对不适合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节目、广告提出调整播出时段或者暂缓播出的建议,暂缓播出的建议由有关节目审查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实施。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在未成年人节目播出过程中,应当至少每隔30分钟在显著位置发送易于辨认的休息提示信息。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每日8:00至23:00,以及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之外时间每日15:00至22:00,播出的节目应当适宜所有人群收听收看。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全天播出未成年人节目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每日17:00-22:00之间应当播出国产动画片或者其他未成年人节目,不得播出影视剧以及引进节目,确需在这一时段播出优秀未成年人影视剧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第二十四条 网络用户上传含有未成年人形象、信息的节目且未经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同意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接到通知并确认其身份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第二十五条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对网络用户上传的未成年人节目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在接到公众书面举报后经审查发现节目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或者属于第十条第一款禁止节目类型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由未成年人保护专家、家长代表、教师代表等组成的未成年人节目评估委员会,定期对未成年人节目、广告进行播前、播中、播后评估。必要时,可以邀请未成年人参加评估。评估意见应当作为节目继续播出或者调整的重要依据,有关节目审查部门应当对是否采纳评估意见作出书面说明。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未成年人节目社会评价制度,并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布所评价节目的改进情况。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就未成年人保护情况每年度向当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年度报告。评估委员会工作情况、未成年人保护专员履职情况和社会评价情况应当作为年度报告的重要内容。 |
| 28 | 对擅自发行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法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29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未经批准变更台名、台标(地市级、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不进行报备)、节目设置范围(包括节目名称、呼号、内容定位、传输方式、覆盖范围、跨省经营)或节目套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对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首先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规活动:(一)未经批准开办广播电视频道(率)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台名、台标、呼号或变更设立主体的;……(五)未经批准变更广播电视频道(率)名称、呼号、标识、节目设置范围的;(六)未经批准变更广播电视频道(率)传输方式、覆盖范围、技术参数的”。 |
| 30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31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租转让播出时段或与系统外机构合资、合作经营广播电视频道(率)、播出时段,与其它播出机构合办广播电视频道(率)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第四:“对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首先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规活动:(三)擅自出租、转让或与系统外机构合资、合作经营广播电视频道(率)、播出时段的;(四)未经批准与其它播出机构合办广播电视频道(率)的”。 |
| 3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以及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
| 33 | 对未获得许可,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站)或有线电视台(站)未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及其他重要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第六条:“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
| 34 | 对擅自从事跨省或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5 | 对开展跨省或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的机构存在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节目、插播其他内容、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及时报告发证机关、未向发证机关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它信息的;(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四)营业场所、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 36 | 对开展跨省或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的机构存在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传输非法来源节目、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 37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存在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及服务质量问题等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第八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基本收视频道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第十条:“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共4条,从略)”;第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第十七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x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x24小时人工服务”;第十八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自接报后24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第十九条:“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721小时内修复”;第二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应当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爱护用户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事先向用户说明”;第二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第二十六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收到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转来的用户投诉后,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投诉处理事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有关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提前说明情况”;第二十八条:“邮箱不打算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并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用户许可,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第三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第三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第四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8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视剧制作机构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9 | 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经营活动存在违规问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 40 | 对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或违法违规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禁止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个人不得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第五条:“……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第九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
| 41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存在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共十一项,从略)”;第九条:“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共七项,从略)”;第十条:“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第十一条:“投资咨询、金融理财和连锁加盟等具有投资性质的广告,应当含有‘投资有风险’等警示内容”;第十二条:“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第十四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第十五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 00至13: 00之间、电视台在19: 00至21: 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第十六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 00至13: 00之间、电视台在19: 00至21: 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第十七条:“播出电视剧时,可以在每集(以45分钟计)中插播2次商业广告,每次时长不得超过1分30秒。其中,在19:00只21:00之间播出电视剧时,每集中可以插播1次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1分钟”;第十八条:“在电影、电视剧中插播商业广告,应当对广告时长进行提示”;第十九条:“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第二十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共四项,从略)”;第二十一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第二十二条:“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播出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 42 | 对擅自开办付费频道或擅自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付费频道或擅自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43 | 对付费频道制作、播出含有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或对合作不符合规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播出含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出,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4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45 |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46 | 对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的;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款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4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8 | 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含有禁止内容的试听节目的行为的;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非法途径来源的节目及未经广电总局审查的境外影视剧的;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9 | 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50 | 对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51 |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52 | 对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53 |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 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54 | 对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55 | 对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发证机关应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
| 56 | 对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造成安全播出事故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7 | 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或性能明显下降,质量管理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水平,不落实售后服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一)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的;(二)质量管理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三)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
| 58 | 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号)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 |
| 59 | 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涂改、出租、出借、倒卖、转让、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四)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
| 60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 61 | 对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
| 62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
| 63 | 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 64 | 对违反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安全播出特大、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二)造成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严重损害的;(三)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事件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
| 65 | 对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
| 66 |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 67 | 对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
| 68 | 对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
| 69 | 对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12月1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
| 70 |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11月5日国务院第295号第二十一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1 | 对查处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2 | 对查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3 | 对未经批准引进并播放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邀请境外人员参加节目制作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广发外字〔1999〕269号文件)第十四条:“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者,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 2、责令停止制作或播放违反上述规定的节目; 3、处以10,000以下罚款。” |